台灣教育部對於海外學歷認證的規定為何?
針對教育部對「大學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及「國外學歷採認」的規定:碩士學位必須出境累計達 8 個月;博士學位必須出境累計達 16 個月。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部不予檢覈
第十三條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 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赴大陸地區就學取得者。
二、 在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就讀取得者。
三、 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四、 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指學校獨招考試,未透過港澳台聯招考試)
五、 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六、 持名(榮)譽博士學位者。
七、 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八、 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九、 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一○、 未具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學士學位而逕修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碩士、博士學位者。
一一、 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九條 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之規定。
凡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學校學歷,其採認方式比照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
理。
第十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獲之學位,符合本辦法有關學歷採認之規定者,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辦理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同等學歷證明。
前項學歷甄試之內容、方式及時程,由教育部訂定之。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者應自行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
業於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得申請學歷採認。依學歷採認之層級,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歷:
(一)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或肄業證明)、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 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 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 經大陸地區認證屬實之畢業證(明)書證明文件。
(二) 經大陸地區認證屬實之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
(三) 大陸地區教育行政部門所核發之錄取通知單。
(四) 前三目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證明。
(五) 公證書影本。
(六) 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
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七) 碩士以上學歷者應檢具學位論文。
經許可在臺居留大陸之地區人民,除須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外,另須檢具居留證明影
本。
經許可在臺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除須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外,另須檢具國民身分證明
影本。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明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赴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
機構就讀,並獲得高等教育學歷者,始得申請高等教育學歷採認。
http://edu.law.moe.gov.tw/DraftForum.aspx
